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聖傑於民國103年3月5日下午5、6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某餐廳,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之某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復興路口,適有 謝天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鹿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倖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林聖傑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天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和解情形: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林聖傑於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給付被害人謝天福新臺幣56,000元而達成和解,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罔顧個人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漠視政府多年來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宣導,此次仍於飲酒後,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因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