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請人乙○○

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丙○○

共同代理人 黃煦詮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6,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甲○○(00年0月00日生)為關係人丙○○及相對人所育之未成年子女。關係人丙○○及相對人於99年11月23日結婚,於101年4月1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乙○○、甲○○(下稱聲請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丙○○任之;其後關係人丙○○與相對人再於105年3月9日約定聲請人2人由丙○○扶養,不得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協議(鈞院105年度豐核字第633號)准予核定在案。惟上開調解不拘束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2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957元,此即聲請人2人每月各所需之扶養費;又丙○○與相對人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扶養費,是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按月負擔每位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約為13,479元(計算式:26,957/2=13,479,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三、並聲明(卷第7頁):

  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費各13,479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我應該負擔扶養費,但金額我不知道。我與關係人丙○○共育有三個小孩,聲請人帶二個,我帶一個即洪○○,我應該只負擔一個,我現在自己的壓力也很大。如果一個月要給聲請人27,000元,我寧願去死,因為我負債100多萬,我自己都快活不下去了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二、經查,關係人丙○○及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2人與關係人即未成年子女楊○○(即楊○○)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2人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至相對人雖辯稱其與丙○○有三個小孩,由聲請人帶二個,相對人帶一個,故相對人只應負擔一名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惟相對人與關係人丙○○對三名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且關係人丙○○與相對人間之扶養費分擔約定,自不拘束未成年子女。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至成年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茲審酌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數額如下:

 ㈠查聲請人之父丙○○,為高職汽修科畢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110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942元、0元、0元;相對人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持有車輛,無投資及存款,有負債100萬元,110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5,000元、124,477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並有關係人丙○○及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資料可佐(卷第34至43頁),是依聲請人2人父母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不佳、雙親合計之收入及其二人應共同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實則為3名,復相對人尚另有其他未成年子女(參見戶口名簿)等情,本院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4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聲請人2人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各18,000元為適當。並衡酌丙○○與相對人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參諸渠等間曾協議互相不請求扶養費,顯見丙○○實際所具扶養子女之經濟能力應優於相對人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豐核字第633號核定書在卷可佐(卷第15頁),作為扶養費分擔之考慮因素,認丙○○及相對人應以2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從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為6,000元(計算式:18,000元×1/3=6,000元)。

 ㈡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故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2人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每位聲請人各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2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其中本件裁定確定前之子女扶養費應屬代墊扶養費之範圍,且本裁定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適,併此敘明。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2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2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