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台重覆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110年度台重覆字第9號聲請重審人 李瑋鴻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確定決定(109年度台覆字第47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本文、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明定請求補償期間及其起算日,而刑事補償與國家賠償性質不同,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李瑋鴻對於本庭109年度台覆字第47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意旨略以:伊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遭羈押56日,其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6月28日確定。檢察官違反刑法第121條、第127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伊於108年9月10日為請求,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云云。惟聲請人係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與國家賠償性質迥異,刑事補償法第13條本文明定請求人之請求權時效自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2年,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聲請人指摘原確定決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林瑞斌法官何信慶法官鄭純惠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