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台覆字第4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0年度台覆字第41號聲請覆審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決定(109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林明宏因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非字第408號判決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脫逃未遂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聲請人主張前開2案件係遭枉法裁判,所受非法執行,爰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賠償197萬5000元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所明定。所謂同一事由,係指曾為實體上之決定者而言。查聲請人前曾以上開2案遭枉法裁判,受非法執行為由,先後請求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分別經原決定機關以96年度賠字第6號、107年度刑補字第
5、14號決定駁回其聲請,先後由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7年度台覆字第78號、本庭以107年度台覆字第39號、108年度台覆字第13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確定,有各該決定書可稽。聲請人再就已經實體審酌確定之同一事由,更為本件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予駁回,原決定機關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林瑞斌法官何信慶法官鄭純惠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