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台覆字第4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0年度台覆字第46號聲請覆審人 劉傳文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決定(109年度刑補字第1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劉傳文請求補償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9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遭員警非法逮捕、搜索,而查獲聲請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90年4月18日停止戒治。另經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592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80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論處聲請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然聲請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竟提起公訴,並經本件刑事判決論處罪刑,其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爰提出本件刑事補償聲請等語。
二、原決定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件刑事判決判處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0年1月6日確定,嗣與另案2年11月1日之殘刑接續執行。聲請人於90年4月18日入監,至93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故聲請人據以請求刑事補償之有罪確定判決,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其效力依然存在,聲請人又無主張原刑罰執行逾越有罪確定判決刑期之情,因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須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無同法第3條各款所列情形,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此觀同法第1條、第2條、第3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補償意旨,所陳理由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情形無一相符,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其徒以個人意見指本件刑事判決違背法令,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林金吾法官林瑞斌法官鄭純惠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