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喜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07號、112年度偵字第5404號、第5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喜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文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記載被告係翻越圍牆後侵入住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而起訴法條漏未記載被告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條件,本院自應予以補充記載。
㈡被告蔡文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未得手,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蔡文喜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
查被告蔡文喜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共2罪)、5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之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66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65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被告蔡文喜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次所犯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犯下本案同一罪質之加重竊盜罪,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蔡文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
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蔡文喜年富力壯,好手好腳,不思循正途徑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居住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每次竊取財物價值之高低,量刑自有不同,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打零工,未婚亦無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首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蔡文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部分:
此部分贓款因未扣案或實際返還被害人,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蔡文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42萬9,000元部分:
⒈警方追回現金26萬1,400元,及從中華電信公司退還之三星手
機價款1萬0,490元、三星耳機價款5,198元、電信費用14萬8,273元,合計42萬5,361元,均已由被害人 徐采妮 領回,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404號卷第59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蔡文喜竊得之其餘贓款3,639元(即42萬9,000-42萬5,
361=3,639),因未扣案或實際返還被害人,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蔡文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蔡文喜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蔡文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07號112年度偵字第5404號112年度偵字第5640號被告蔡文喜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喜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蔡文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7月19日凌晨2時32分許,徒步行經 黃詩婷 位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前,見黃詩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時26分許,徒步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品未來ON.5社區大樓,翻越圍牆後,侵入上址社區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見 周冠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著手搜索車內財物,然因未搜出值錢物品而未能得手。嗣經保全 夏翊堯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將蔡文喜逮捕。
(三)於112年5月21日凌晨1時6分許,徒步行經徐采妮位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前,見徐采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現金42萬9000元得手後離去,並以上開款項繳納電話費、購買三星手機1支、三星耳機1組。嗣警於苗栗縣○○市○○路0號華王旅社查獲蔡文喜,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現金26萬1400元、三星手機1支、三星耳機1組(已發還),將蔡文喜逮捕。
二、案經周冠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徐采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詩婷、告訴人周冠岑、徐采妮、證人夏翊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3份、截圖49張、被告照片2張、現場照片9張、查獲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侵入之地下室停車場,係該社區大樓之地下室,設有電梯及樓梯與住戶之住宅相通,為該社區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而與該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依被害人住處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害人車輛係停放住處前方車棚下,與道路鄰接處並無門牆阻隔,尚難認屬住宅或有居住之建築物,核與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