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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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佩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112年度苗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41號、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佩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 謝永金 (所涉投票行賄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309號判決有罪)為 傅顯榮 之摯友,知悉傅顯榮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鄉○○村○00○村○○○○○○0號候選人,為使傅顯榮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俗稱賄選、買票)之單一犯意,欲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為傅顯榮賄選,而於111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前往就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葉佩玲、 邱雲 發(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在苗栗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葉佩玲,以「這次村長拜託你們」等語,暗示請其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傅顯榮;葉佩玲、 邱雲發 則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葉佩玲當場收受上開賄款,邱雲發則在場同意葉佩玲收取,並均應允投票支持傅顯榮。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葉佩玲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且其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量刑及宣告沒收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見選偵141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25頁至第228頁、本院選訴卷第99頁至第102頁、本院簡上卷第33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永金之證述(見選偵141卷第253頁至第257頁)、證人邱雲發之證述(見檢上卷第3頁至第4頁)相合,並有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在卷可查(見選偵141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155頁、選偵201卷第103頁),亦有被告主動繳回之賄款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葉佩玲向同案
被告 邱永金 收受賄款2000元時,證人邱雲發亦在場且知悉邱永金係前來賄選,而同意由被告收取該賄選2票之賄款共2000元等情,據證人邱雲發於112年3月2日偵訊時證述在卷,業如前述,然證人邱雲發上開證詞,係在原審112年2月17日判決後始經檢察官調查在案,為原審未及審酌,故上訴人提起上訴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即非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犯罪事實有
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不得逕依簡易程序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前揭被告受賄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提起公訴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完全相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人情壓力與金錢誘惑,收受同案被告謝永金交付之賄款而應允投票支持傅顯榮,足以影響投票之公平性及整體選舉風氣,誠屬不該;兼衡其收受賄賂之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詳為供述案發經過,並將賄款主動繳回,堪認態度尚可;暨被告無刑事前科,品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做工、日收入1200元、需幫忙照顧年近90歲且罹患失智症之婆婆、子女均已成年、自身罹患焦慮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選訴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簡上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念被告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肆、沒收: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同案被告邱永金處收受之賄款2000元(均已由被告主動繳回扣案),其中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另1000元則係同案被告謝永金對證人邱雲發行求之賄賂,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