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宏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宏煜(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1年度投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處罪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7月5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在案。依前開說明,本案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有不同。因此被告就已確定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屬於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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