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 張岳娥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法定代理人 胡忠一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8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2項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8,52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335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44地號土地)及同段557建號建物(包含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路○街0○0○0○0○0○00○00○00號)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宿舍。其中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街00號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0年6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6.1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編號B1及B2,面積共計223.53平方公尺之庭院(下稱系爭庭院,系爭庭院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等語,經原審認定其抗辯為無理由,而判決敗訴,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於本院抗辯訴外人 高掄元 亦占有系爭房地,應與其平均分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攸關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益甚鉅,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故應認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0,106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335元。嗣於本院改為請求上訴人給付58,526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335元(本院卷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系爭房地於60年間因訴外人 高廖招治 任職於臺灣省政府農林
廳,該機關為照顧所屬員工,而將系爭房地借與高廖招治居住使用。高廖招治退休後並未返還系爭房地,仍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高峰 居住其內,高廖招治於88年8月13日死亡,其與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 嗣高峰 於91年5月27日與上訴人結婚,不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3月25日87局住福字第304672號函釋規定,高峰再婚之時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則高峰之配偶即上訴人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高峰於109年3月1日死亡,系爭房地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因高廖招治任職於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而借與高廖招治居住使用,而高廖招治已退休且己死亡,可認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完畢,是其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惟上訴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迄今仍持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期間已逾5年,被上訴人僅請求起訴
前5年之不當得利,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124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總價年息5%計算。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地騰空並返還與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106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335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單獨占
有使用,上訴人抗辯高輪元有占用一節不實在。系爭房地位於住宅社區,附近商家不多,生活交通機能普通,故原審參酌系爭房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定以124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高峰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退休職員,系爭房屋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借與高峰居住使用,而高峰之配偶高廖招治死亡後再娶上訴人,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上訴人係高峰之配偶,續住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行使職權應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人權公約)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通過之一般意見等規定運用於眷舍管理業務,並依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檢討改進相關之法令及行政措施,以避免侵害上訴人之居住權。中興新村村內眷舍閒置空屋率已逾4成,眷舍需求大幅降低,且屋況不佳,申請借住之現職公務人員實地勘察後,發現尚需自費大筆經費整修,多無意願,造成閒置空屋率日增。況系爭房屋有上訴人依法自費增建、修繕部分,被上訴人顯無收回眷舍之急迫性、必要性與適法性,是請求依兩人權公約等相關規定,確保上訴人之居住權,免遭強制驅離、騷擾和其他威脅。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房地尚非僅由上訴人單獨
占有使用,高掄元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審判命上訴人單獨負擔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違誤。且高峰於109年3月1日死亡前,占有系爭房地之人為高峰,上訴人僅為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09年3月1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判決以124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似有過高。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連同系爭庭院返還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106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335元;㈢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第2項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以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57建號建物(包含
門牌號碼:1、3、5、7、9、11、13、15號)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宿舍。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街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6.14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編號B1及B2,面積共計223.53平方公尺之系爭庭院,均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
㈡系爭房地於60年間因高廖招治任職於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該
機關將系爭房地借與高廖招治居住使用。高廖招治退休後並未返還系爭房地,仍與其配偶高峰居住其內。高掄元於85年間至88年間居住於臺中市北屯區、西屯區,於102年3月19日遷入新北市樹林區; 高掄賢 於85年9月12日遷入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 嗣高廖招治 於88年8月13日死亡後,其配偶高峰於91年5月27日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搬入系爭房地內居住,高峰於109年3月1日死亡。
㈢上訴人於91年5月27日即居住系爭房地至今。
㈣民事起訴狀於110年3月2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㈢狀繕本於110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
㈤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以21,413元計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復有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57建號建物地籍圖查詢資料、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高廖招治及高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上訴人、 高綸元 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第55頁、第2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91頁、第93頁),並經原審函囑南投地政派員會同原審及兩造於110年4月21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209頁),堪認為真實。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房屋性質既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地遭占用之損害,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總價額為其基準。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經查:
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被告以高綸元於南投縣政府中興分局中興所之警詢筆錄、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訊筆錄為據,抗辯高掄元之個人物品遺留於系爭房屋,故高掄元亦占有系爭房地,其應分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等。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定有明文。是就同居之房屋而言,家屬即為家長之占有輔助人。又配偶之一方對他方之物如係依他方之指示而為占有者,則屬占有輔助。再者,成年子女若在外成家立業,即已離家而未與父母同住一屋,而係偶而返家與父母同住者,自亦難認係房屋之占有人。高綸元前對上訴人提告侵占,高綸元於該案警詢、偵訊時陳稱:其於110年6月17日發現其先前放置於系爭房屋之若干物品遭上訴人侵占等語,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則高綸元確有自陳其有若干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然高掄元為49年生,其早於85年間至88年間即遷居於臺中市北屯區、西屯區,嗣於102年3月19日遷入新北市樹林區迄今,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可見高綸元於69年間即為高峰之成年子女,早於高峰於109年3月1日死亡前之85年間即已遷居臺中市北屯區、西屯區,嗣又遷居新北市樹林區,自85年間遷居後迄今未曾設籍或居住於系爭房屋,縱假日偶有返回系爭房屋或放置物品於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實已難認其係本於自己意思占有系爭房屋而係占有人。則既難認高綸元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高綸元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抗辯高綸元亦占有系爭房地,其應分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等,自屬無據。
⒊系爭房地坐落於中興新村光華里社區,附近商家不多,生活
、交通機能普通,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209頁),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作居住使用,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且所在地之交通、生活機能普通。是本院審酌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之情形,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屋現值及124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1244地號土地自10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3,000元,有1244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系爭房屋現值以21,413元計算,已如前述,上訴人無權占有124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419.67平方公尺(計算式:196.14+223.53=419.67),則被上訴人於本審減縮請求自高峰於109年3月1日死亡之翌日即109年3月2日起至110年1月31日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8,935元【計算式:(3,000×419.67+21,413)×5%×336/365=58,934.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58,526元,於法有據。而上訴人自109年3月2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35元【計算式:(3,000×419.67+21,413)×5%12=5,33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又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並於110年4月2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335元,亦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被上訴人之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㈢狀繕本於110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上訴人之收受簽名可憑(見原審卷第271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526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3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業經被上訴人減縮如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應予減縮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劉玉媛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