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靜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善盡看管所飼養犬隻之注意義務,致使犬隻衝出門外咬傷被害人潘○安(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使被害人受有左臀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案發後立刻偕同被害人及其家人前往就診,並協助支付相關費用,復已於住家內架設若干設施避免犬隻再度衝出,此有卷附單據及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 潘明總 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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