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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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78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57,400元,因本件係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
額在50萬元以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屬強制調解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應以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
0元(若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程序,應再補2,8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