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士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查獲過程更正:嗣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6日下午2時
30分許,莊士賢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提出其於本案犯行後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78公克)交警查扣,並自白本件犯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士賢於本院104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莊士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主動交出本案犯行後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坦認本案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4年5月2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4年5月26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查警方固因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惟此係基於警方辦案經驗而對被告認其犯罪之主觀上懷疑,但警方並無其他客觀之確切事證以資為據,自與發覺犯罪一事有別,是被告係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效果同觀察、勒戒,然其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履行事項,致同署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78公克),業經被告供明為其於本案犯行後向他人購買等語在卷,則既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