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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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戊○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 伍佰 壹拾元、四色牌壹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賭資510元、四色牌1副,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人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246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又本件為警查扣之賭資510元、四色牌1副,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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