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貨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海字第1號聲請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馬翠吟 律師相對人 王國進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委託聲請人運送如WHLU0000000(封條號碼20SD86-WHLM333243)、WHLU0000000(封條號碼20SD96-WHLM333244)、WHLU0000000(封條號碼40SD96-WHLM333216)、WHLU0000000(封條號碼40SD96-WHLM333348)、WHLU0000000(封條號碼40SD96-WHLM333350)號貨櫃伍只內裝之貨物,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海商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國進及案外人 詹如意 於民國95年8月間,委託聲請人運送如WHLU0000000(封條號碼20SD86-WHLM333243)、WHLU0000000(封條號碼20SD96-WHLM333244)、WHLU0000000(封條號碼40SD96-WHLM333216)、WHLU0000000(封條號碼40SD96-WHLM333348)、WHLU0000000(封條號碼40SD96-WHLM333350)號貨櫃內裝之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自菲律賓運至台灣基隆港,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後,因系爭貨物之受貨人、託運人陷於不明,並進而提起民事訴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受理中,聲請人僅得將系爭貨物暫時存放於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倉庫。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託運人應為相對人、受貨人應為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人,聲請人乃據此民事確定判決,多次於菲律賓及台灣地區對相對人通知、催告,並於98年12月17日以台北長春郵局第393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領取系爭貨物,然相對人始終拒絕提領系爭貨物。系爭貨物95年相關發票及單據所載之價值總計為美金20,676元(約合新臺幣650,000元),殘值亦顯無達該價值,然相對人迄未繳納系爭貨物吊場調櫃費新臺幣32,200元、文件製作費新臺幣1,300元、計算至99年4月28日止之貨櫃延滯費及倉儲費等,合計至少已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系爭貨物之價值顯已不足抵償上開寄倉等費用,為此聲請拍賣系爭貨物,並提出貨櫃延滯延還費用明細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菲律賓法院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98年12月17日台北長春郵局第393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系爭貨物發票、單據、貨櫃延滯延還費用徵收約定等件為證。
三、依首揭規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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