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575號原告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龍邸中國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龍邸中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記錄及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30坪以下每月收費新臺幣(下同)800元、30坪至40坪每月收費1,000元、40坪以上每月收費1,200元,暨遲延給付按週年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17之3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00元,共積欠自民國87年7月起至99年5月止,144個月之管理費115,200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記錄影本、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影本、未繳管理費住戶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7月起至99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43個月,每月管理費800元,故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合計應為114,400元(計算式:800元×143月=114,4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380元(包含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費1,16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