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麗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麗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呂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自民國
100年12月下旬起至101年1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搏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其以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再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籍「香港六合彩」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惟念及被告此次經營賭博之時日不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不法利益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賭資新臺幣4,18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開獎紀錄單1張非為被告所有之物,另於賭客 陳光星 身上扣得之簽注號碼單1張,係被告呂麗華交付予其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