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37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零點肆零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玖零叁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支、可樂罐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玻璃管壹支及分裝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李明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之日期為93年11月30日,至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100年4月8日(檢察官誤載為100年
1月17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二)警方於100年9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執行搜索之處所為被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35之1號前之EX-0168號自小客車,有卷存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為憑。
(三)扣案之晶狀物1包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原淨重0.4012公克,取樣0.0109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
0.3903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李明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油漆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0.4012公克,驗餘淨重0.3903公克)及殘渣袋1只內所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皆為第二級毒品,包裝袋且各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或附著之殘渣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可樂罐吸食器
1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玻璃管1支均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分裝夾鍊袋1包則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俾便施用所用之物,各物且皆屬之所有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承明,為供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