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鄭萬來 被告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易字第73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1日14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謝厝巷東城宮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吵,被告與 許嘉順 共同出手毆打原告(原告請求許嘉順賠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致原告受有左肘鷹嘴突骨折、左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481元、減少工作損失5,400元、看護費5,000元、就醫交通費2,400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開刀醫療費24,705元,合計492,986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98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油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詳細理由參照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