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95號原告 施易姍 被告施易姍之女暫名.兼法定代理人 劉品模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施易姍之女(暫名 林芷儀 ,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施易姍自被告劉品模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劉品模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4日結婚,惟原告於99年8月31日離家出走,且原告與被告劉品模於99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原告與被告劉品模即未同居,原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 施易珊 之女,原告懷孕時為99年11月17日,當時原告已經離開被告之住所,依此事實推斷,被告施易珊之女並非原告與被告劉品模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血緣鑑定證明原告之女確實非原告與被告劉品模所生之女,與伊無親子關係,伊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經觀前揭鑑定報告書上記載:「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劉品模與施易姍之女之親子血緣關係。」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經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其所生之女非其自被告劉品模受胎所生一節,應可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但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生之女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劉品模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劉品模之婚生子,然事實上,原告之女既非原告自被告劉品模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非可歸責於被告二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