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69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和瑾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和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和瑾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3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9年8月3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而停役,並於99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係屬陸軍第六軍團幹訓班因停回役臨時召集應召員之後備軍人,江和瑾明知其係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且負有於住居處所遷移時,隨時向戶政機關申報更正之義務,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法送達。詎其原設籍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99年10月10日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遷移前開住所,而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致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所發之臨時召集令(召集符號:因停回役,召集令編號:049),指定江和瑾應於99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龍門營區陸軍第六軍團幹訓班報到,因江和瑾未按規定於居住所遷徙時,即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更正住居所地址,致上開臨時召集令經警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親送上開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地址,並由江和瑾之父 江寬成 收受後,因無法通知江和瑾, 嗣江 和瑾即未按時前往上址報到。
二、案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江和瑾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未居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且知悉需回役之事實,並有證人江寬成於警詢證述收受上開召集令但無法交付江和瑾之情明確,復有上揭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張在卷可稽。
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義務,乃法定義務,且戶籍遷移依戶籍法規定本亦須於一定時間內依規定申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已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可見被告已遷移離開上開戶籍地多時,自應向兵役機關報明召集令或其他兵役通知之送達處所,俾使兵役役政機關可為召集處理,並儘速完成申報。然被告竟於遷移離開戶籍地多時後,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且未告知仍居住該戶籍地之親人其聯絡方式,致使上開臨時召集令送達該戶籍地並經其父收受後因無法與被告聯絡而未能交付,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與犯罪故意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犯同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