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請人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處分案號:96年上聲議字第11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26日對於被告乙○○、被告丙○○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他字第2582號進行偵查,並於96年4月11日、同年5月2日開庭2次,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原偵查未及時對於被告發布通緝,停止本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率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上聲議字第11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實均未善盡調查之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第27號刑事類提案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41號處分書等在卷可憑,惟告訴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而未具備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錢衍蓁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