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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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嘉倫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 律師

方興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嘉倫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簽收,及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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