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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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文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翰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 江佩純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公共危險,並考量被告係過失犯罪,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87號
被 告 賴文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翰於民國112年10月起因承租房屋而獲得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後方空地之使用權,即於113年5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在該處搭設開放式車棚,並於車棚內擺放鋰電池、影印機等物品,其本應注意鋰電池組如有因漏水、故障、本體破壞導致短路或高溫,可能導致鋰電池膨脹、爆裂而引燃周遭物品(如紙箱、塑膠袋等)引起火災,故其存放應保持乾燥、遠離易燃物,並定期清理老舊故障之鋰電池,以免發生火災,危害生命及財產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恣意將至少2組鋰電池(1組連接4顆鋰電池)擺放在前揭開放式車棚內之地上或影印機上,未與影印機之紙箱、塑膠袋等物品做適當隔絕,造成該等鋰電池組於113年5月24日上午6時45分許因下雨、電氣等因素發生內部短路致熱失控,而引發火勢,致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後方空地存放之物品、車輛及車棚燒損,燒損面積約20平方公尺,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113年6月5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交通工具以外之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