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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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4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吳連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5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3,52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72,359元整,應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69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664元

吳連珍

自民國114年01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2

新臺幣39695元

吳連珍

自民國114年01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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