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2號

聲請人即

承當訴訟人 簡宏騏

被告 簡毅 (被承當人)

原告 簡昇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宏騏為被告 簡毅之 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 簡毅業 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將其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576分之2出賣予簡宏騏,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33至344、249頁),簡宏騏並聲請承當簡毅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65頁)。審諸本件被告人數眾多,且被告 簡勝偉 居住國外,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有所困難。是簡宏騏聲請本院裁定准其承當簡毅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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