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道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48號原告 張國鼎 被告 周羽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道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向原告道歉,因其聲明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後,原告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在報紙刊登「對不起,我不應該侮辱你」之道歉啟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4月19日19時,騎乘機車自新北市○○區○○路○○巷巷口左轉駛入民生路時,適被告騎機車直行民生路,見狀緊急剎車後,竟對原告辱罵「我幹你娘老雞巴」之七字經,旋即駛離。原告遂尾隨被告至民族街與更生街口,向被告質詢為何罵人時,被告又罵稱:「你是馬路三寶」。被告上開言詞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請求被告道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報紙刊登「對不起,我不應該侮辱你」之道歉啟事。
三、被告則以:伊並沒有講原告所稱的七字經等言詞,伊只有說「你媽的,你會不會騎車」,本件糾紛發生原因係當日原告行車方式有問題,幸好伊騎得慢,不然會與原告發生擦撞,伊當時才有一點抒發情緒的言語。又原告就此事有告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名譽,雖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始能謂其名譽有遭貶損之可能。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故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當日以:「我幹你娘老雞巴」之七字經及「你是馬路三寶」等語辱罵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惟因被告自承當天有出口稱:「你媽的」等語,原告復主張該言詞仍屬侮辱而侵害其名譽乙節,本院審酌如下:
㈠綜觀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件事發經過係原告於當日騎機車
自新北市○○區○○路○○巷巷口左轉入民生路時,被告適直行至該處見原告突轉入車道而緊急剎車,因不滿原告貿然轉入,始脫口表示:「你媽的,你會不會開車」等語。而事發地點雖為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但上開對話顯僅存於兩造間,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對話內容曾為第三人所知悉,實難謂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有遭受貶損之可能,致發生侵害原告名譽之結果。
㈡再縱有第三人聽聞兩造間對話內容,依事發當時之客觀情狀
以觀,被告脫口而出「你媽的」,應僅為發洩其情緒之用語,該用語縱嫌粗俗,並使原告主觀感受不佳,尚難即此遽認被告有侮辱原告之故意,基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保障權之權衡,被告上開言語仍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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