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燈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104年度原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田燈元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外(如附件),並於理由部分補充「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
3款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高達10數人,且被告1次交付2本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損害金額總達近20萬元,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又未敘明何以僅判處50日之理由,判決顯屬過輕,實難令人信服,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原審以被告草率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予不詳人士,卻未能事先預防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品流於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原審判決書誤載3人,應予更正)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雖以被告
1次提供2本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達10數人、損害金額總額近20萬元為由,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敘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等情,顯已衡量被害人所受損害情況,且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總額總計雖有16萬8,144元,然被告已另與被害人 鄭伊婷 達成民事調解,按月分期賠付被害人鄭伊婷所受損害共1萬5,000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因家庭經濟狀況困難,以現職每月2萬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負擔之租金、
2名胞弟學費及生活費後,僅能再分期賠償其餘被害人3成受害金額之意願,再如前述原審就量刑部分所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亦無過於輕縱之情形,檢察官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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