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前住屏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5年度聲沒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道路,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1支,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業已死亡,而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1包物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2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4月11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足證,又因鑑定機構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注射針筒1支部分,查注射針筒係社會上得正常流通之物品,並無任何法令禁止持有,一般人得經由交易取得,其本身自非屬於違禁物;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扣案針筒中含有有毒品,而得以該針筒因與毒品無法析離而視同毒品之一部,與屬違禁物之毒品一同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違禁物為由,向本院聲請將之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洽,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