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3年5月24日入監服刑,94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與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係屬列管毒品人口到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大學94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按;
2.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5月24日入監服刑,94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執行戒治後,猶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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