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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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591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被告 洪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上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行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中和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致系爭B車輛受損(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620元(含工資費600元、零件費2,990元、塗裝費4,03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7,6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由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7月6日吉警交字第1110015591號函附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簡易筆錄、車籍資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50頁)內容,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駕駛系爭A車輛由沿吉興路3段南向北直行,於吉興路3段533號時,我將車輛靠邊停靠休息,當時我車輛沒有打P檔用腳踩著煞車,我因為恍神不小心鬆開煞車,車輛往前碰撞停於路邊車頭向北黃中和所有系爭B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時因未打停車車檔並疏失鬆開,致其所駕駛之系爭A車輛撞擊前方停止之系爭B車輛等情,是系爭車禍之發生全為被告過失所致,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承保系爭B車輛之保險公司

  ,因被告過失致該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該車之維修費用7,620元(含工資費600元、零件費2,990元、塗裝費4,030元)等節,有其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書、系爭B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2頁),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620元,並提出上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然查該車為107年6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2,990元,則該車自出廠日107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9年9月23日止,已使用2年4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045元(計算式如附件),再加上工資費600元、塗裝費4,030元

  ,系爭B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5,6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6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胡釋云

【附件】(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2,990×0.369=1,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90-1,103=1,887

第2年折舊值1,887×0.369=6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87-696=1,191

第2年4個月折舊值1,191×0.369×4/12=146

第2年4個月折舊後價值1,191-146=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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