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35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530號

原告 張季蓁張素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子 然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繳裁判費,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實為事實理由,不符起訴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要件,且未繳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依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記載新臺幣(下同)4萬7021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書狀補正應另提繕本1份)。

二、請原告表明請求權基礎(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被

告賠償明細及證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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