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
原告 張治國
被告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保其經營之「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需,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時經付款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發票,於原告提示遭退票後,不獲清償,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文義負責。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分別如附表退票日欄所載,此有原告所提出退票理由單為據,故原告請求自最後一張票據提示日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載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退票日
1
UA0000000
60萬元
石國
111年3月3日
111年3月3日
2
UA0000000
80萬元
石國
111年4月3日
同上
111年4月6日
3
UA0000000
63萬元
石國
111年5月3日
同上
111年5月3日
4
UA0000000
60萬元
石國
111年6月3日
同上
11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