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647號
原告 林家毓
被告 蔡寬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因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向被告購買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7萬元,而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事後因為系爭機器出現重大瑕疵,無法使用,且被告隱藏買賣前就出現問題的事實,故原告要求解約及退還已支付價金45萬元,該部分已由法院審理中,詎被告竟拿系爭本票要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兩造是買賣糾紛,被告之前有對原告提起訴訟,目前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201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事件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經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因而於109年6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之價金給付擔保,足堪認定。又被告為系爭機器之出賣人,前因與原告間就系爭機器之契約糾紛,原告主張瑕疵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價金,故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事件,業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62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駁回,該事件經原告(即本件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88頁),是系爭本票原因事實之買賣價金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以此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01號本票裁定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TH980378
80萬元
林家毓
109年6月21日
110年2月10日
TH980379
47萬元
林家毓
109年6月21日
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