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勞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勞簡字第13號

原告 鄭遠章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50元。嗣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00元及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客運司機,108年12月5日到職,約定每月薪資45,000元至48,000元,被告自111年2月15日起未再派班給原告,於同年月24日片面告知原告調派至被告台北中華站任職,於同年3月1日報到,未曾和原告協調,而原告父母年邁,居住花蓮縣無人照顧,無法接受被告調派,原告曾向被告花蓮站站長 詹益慶 反應上情,然未獲理會,雖未依照被告指定之日期到台北中華站報到,但也有跟台北中華站站長 余棟振 報告緣由,非無故曠職,原告也在111年3月1日即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在111年3月15日以原告曠職3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並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11年3月至5月薪資135,000元及資遣費112,500元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疫情影響,被告台北-花蓮客運路線業務量嚴重減縮,被告不得不做業務上人力配置的調整,而台北中華站確實有人力短缺,需要增加人力,故調派原告前往支援,且被告已提供原告到異地工作使用之宿舍,及相關生活上需要之設備,選擇調派原告而非其他人並無特殊考量,亦有其他人從花蓮縣調派至台北中華站,其等領的薪水相較於原告在花蓮工作時的薪水多出一倍以上,對原告並無不利益,且原告接獲調職通知後都未提出無法接受調派之事由而逕行曠職,兩造係111年3月間協調不成立才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期間,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

 ⒉查原告於111年2月24日收到被告以令文通知其調職後,旋即於111年3月1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府於同年月21日始召開調解會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可按,依照前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在調解期間(即從111年3月1日原告申請調解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止),被告依法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但於111年3月21日調解會議之前,被告即於同年月15日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人員異動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陳在卷,此舉顯與前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自屬無效,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7,882元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顯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且依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原告於111年3月21日調解時當場向被告表示無意願至台北上班,請求資方資遣等語,堪認原告已於調解當日向被告表示依上述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此項意思表示即屬合法有效,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調解當日起已經終止。

 ⒉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⒊而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1年3月21日,原告在前6個月(110年9月22日至111年3月21日)所得工資,原告固主張為每月45,000元,惟被告提出原告自110年1月至111年2月之薪資單,平均月薪僅為28,169元(已扣除111年7月、9月未領薪之月份,未算入分母),而兩造勞動契約對於工作報酬僅約定:視乙方提供勞務程度發給,惟不低於基本工資等語,是兩造對於平均薪資之認定不一致,原告之平均工資仍應以其實領之數額為計算,較為公允。另原告在上開6個月期間內,110年9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21日,被告並未給付薪資,如仍計算上開日數作為分母,對原告顯為不利,應予扣除,則原告平均工資應為877元(計算式:(26,669+25,154+27,715+26,815+26,054)÷(31+30+31+31+28)=8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6,310元(計算式:877×30=26,310)。原告自108年12月5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11年3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為2年3月16日,非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並於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基數為1+53/360(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0,18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30,183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部分,然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1年3月21日終止,故原告僅得請求111年3月1日至21日被告尚未給付之薪資18,417元(計算式:877×30=18,417),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6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上述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48,6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同時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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