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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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元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6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盛元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七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十一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楊宗嘉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支票號碼BA0000000號」應更正為「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第9行之「 楊泰麗 」應更正為「 楊春麗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盛元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盛元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
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承包工程為由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方式事宜,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其非全無悔意之人,併斟酌被告陳稱其家中有罹患小兒麻痺之母親及2名領有殘障手冊之弟弟 胥賴 其扶養,其從事鐵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約定,此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欺取得之新臺幣15萬3000元,其性質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15萬3000元,則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能獲得彌補,並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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