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馬來西亞籍被告乙○○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4710號、87年度偵字第1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案件若係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3年;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犯刑法第203條第1項之罪嫌,而查該條所定最重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3年。次查,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民國86年10月18日,而本案係於86年11月4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86年11月
2日航警字第24250號函上之收案日期章戳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4710號卷宗第1頁),嗣於87年10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87年度易字第3073號卷第1頁之收狀章戳),惟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由本院於88年12月6日,分別以桃院丁刑德緝字第824、82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9月,職是,至89年9月6日止,其因通緝致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自翌日即88年9月7日起,時效始繼續進行,從而接續計算結果,至遲迄於92年8月20日為止已逾3年,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