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嗣又因毒品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四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十五之五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所剩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情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於九十年四月出具之90煙檢字第567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之K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可憑,而該包晶體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以聯勤二0四廠所制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警卷所附之檢驗報單可稽;又被告前曾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犯),復因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戒治,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四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五一號簡易判決等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此二種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已經二次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警方測試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