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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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聲請人 劉麗麗 代理人 宋瑞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宋瑞星 死亡,向本院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宋瑞星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含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顯非在臺灣境內,故其提出之書狀與文件,均應經所在當地我國駐外機構之驗證或證明。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聲明繼承意思表示之聲請狀未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且聲請人未提出經驗證之委任狀委任在臺灣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則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又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於113年1月16日補正公證書翻攝圖,惟其授權書內容仍未授權代理人代為本件之聲請,亦有其113年1月16日陳報(補正)狀附卷可稽。基此,本件聲請依首揭說明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若日備妥相關文件,仍得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之期限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