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原告 陳界屹 被告 許家華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易字第83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家華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35號案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1月3日開庭審理,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月31日宣判,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35號簡式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憑。然原告遲至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建慶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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