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號聲請人 周裕華 相對人 張希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5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11月,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9年11月3日於新竹新莊街185巷16號社區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提出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本票應對該特定發票人踐行付款之提示,方具備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按,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票之到期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或到期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到期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而上述本票載有到期日,應於發票後見票即付,然聲請人陳報該紙本票之提示日為109年11月30日,確係到期日112年11月29日前之提示,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現實出示系爭本票正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應認其並未合法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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