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霓選任辯護人許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欣霓為告訴人 洪涵梅 表弟之前妻。被告謝欣霓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2樓,因家庭因素及子姪輩管教問題而與告訴人洪涵梅、前夫之妹妹 楊淑文 、前夫之阿姨林滿足發生爭執,被告謝欣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及推告訴人洪涵梅之手部,致告訴人洪涵梅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雙側膝部瘀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欣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謝欣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月25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洪涵梅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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