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2467號
原告 黃思瑜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陳明可得特定對造之資訊,被告仍有不明。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狀雖列帳號000000000000,然經依其陳報,本院查詢函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均表示並無此帳號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得悉本件被告究竟為何人。原告應依法儘速陳報正確之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可得特定被告之正確資訊(應補正正確之銀行、帳號帳戶所有人資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本院送達書狀。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進狀補正被告真實姓名、住所或如前所述可得特定之正確資訊,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以及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