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琨傑
何恭翔陳威仲原名「陳.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琨傑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恭翔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威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琨傑因其車號不詳之小貨車在位於與臺東縣延平鄉延平事業區第15林班地相鄰之臺東縣○○鄉○○段第308號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內發生故障,遂於民國99年7月19日上午某時,商請何恭翔協助其拖車,何恭翔借得牌照號碼WP-3898號白色吉普車後,又央得 莊耀然 (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駕駛該吉普車,載同蘇琨傑、何恭翔及不知情之莊耀然友人 陳偉茹 一起至前開原住民保留地內;於同日約中午12時到達該處後,因發現上開小貨車之輪胎沒氣,便由蘇琨傑聯絡經營駿鎧輪胎行之陳威仲(原名「 陳呈泓 」,97年6月9日更名)駕駛3S-3822號貨車到場替該小貨車之輪胎打氣,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蘇琨傑見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內之產業道路旁(衛星定位座標為X259898、Y0000000)留有不詳之人所有而置放該處、其上尚綁有白色麻繩之牛樟木塊1塊(價值約新臺幣45600元),竟起貪念,明知該牛樟木塊係之他人所有之物,竟央請莊耀然、何恭翔、陳威仲協助搬運該牛樟木塊下山,而莊耀然、何恭翔、陳威仲雖可預見該牛樟木塊係屬他人之物,若將之搬運下山將可能破壞原權利人對之持有關係而侵害他人財產權,仍基於縱有如上情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蘇琨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蘇琨傑、何恭翔、莊耀然先稍滾動該牛樟木塊,蘇琨傑並利用該牛樟木塊上原有之白色麻繩綁上該吉普車,再由莊耀然駕駛上開白色吉普車將該牛樟木塊拖至陳威仲之上開貨車後方,旋由陳威仲操作其貨車後方之油壓升降台,將該牛樟木塊搬升至該貨車車斗後,蘇琨傑、何恭翔、莊耀然再將該牛樟木塊推上貨車,而竊取得逞,其等為免該牛樟木塊引人耳目,便由蘇琨傑利用該處附近草叢拾得之黑色網子,在何恭翔、莊耀然協助下,蓋於該牛樟木塊之上而掩飾之。其等得手後,由莊耀然駕駛上開白色吉普車載同何恭翔及不知情之陳偉茹(上開過程均在車上睡覺,未下車),陳威仲則駕駛其貨車載同蘇琨傑,欲將該竊得之牛樟木塊運回蘇琨傑家中。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其等行至臺東縣延平事業區第15林班地停機坪下方2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時,為警當場攔獲,並扣得其等竊得之上開牛樟木塊1塊(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保管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蘇琨傑、何恭翔、陳威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即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其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之內容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意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查卷附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參諸前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不應以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而該等照片均與本案有關聯性,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該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等情形,且經合法攝得,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琨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被告何恭翔、陳威仲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亦坦白承認,惟被告何恭翔辯稱:伊不知道搬運的木頭是牛樟木云云,被告陳威仲辯稱:伊只是去幫忙替小貨車輪胎打氣,蘇琨傑、莊耀然、何恭翔從一個凹洞拉那塊木頭,蘇琨傑就把伊的貨車開到放木頭的田上,要伊操作升降梯把木頭搬上車後的車斗,要伊幫忙把木頭載運下山,伊不知那是牛樟木,也沒去問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琨傑自白在卷,而被告何恭翔、陳威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面事實亦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蘇琨傑、何恭翔、陳威仲、莊耀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陳述,證人陳偉茹、 李律論 、 邱約德 、 江志雄 、 李建德 、 戴百勝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東林管處查獲 林政 案件會勘紀錄表1紙、現場位置座標圖1紙、證物代保管單1紙、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1份、現場照片18張、蒐證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牛樟木塊1塊可資佐證。而上開錄影蒐證光碟,經本院審理時進行勘驗,亦與上開事證互核相符,有本院100年5月23日審判筆錄可供參考。因此,本件犯罪事實之前揭客觀事實,自堪認定屬實。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稱之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已預見其行為顯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竟不顧有此危險之存在,仍舊實行其行為,即使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亦在所不惜,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此時依刑法前揭規定,仍以該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論。從而,論斷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除其有刑法第13條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認識外,尚須究明被告有無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方屬妥適。查被告何恭翔係受被告蘇琨傑之託而至前開原住民保留地協助拖車,被告陳威仲則係受託至該處修理輪胎,其等所至之處乃係與臺東縣延平鄉延平事業區第15林班地相鄰之臺東縣○○鄉○○段第308號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且上開牛樟木塊原來位置位於該原住民保留地內產業道路旁靠近上開林班地之處,此為證人李律論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及其背面),並有前揭現場位置座標圖、臺東林管處100年4月25日東授關政字第10073001319號函(見本院卷第118頁)等可供參考。由該牛樟木塊所在位置而觀,一般人應均可判斷該牛樟木塊實為不詳之人留置該處,且該木塊上已綁有白色繩子,亦為其等所親見,依此更可憑斷應為他人留置該處之物,被告何恭翔、陳威仲固均稱不知該木頭為牛樟木,但以上開客觀情事憑斷,其等對於該牛樟木實屬他人之物,應可預見。且被告陳威仲自承其有問蘇琨傑,蘇琨傑說就載運下山,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顯見被告陳威仲對於載運該牛樟木下山並非毫無懷疑。況被告蘇琨傑自該處草叢拾得一黑色網子,由被告何恭翔、莊耀然與蘇琨傑一起鋪蓋於該牛樟木塊之上,為其等供述一致在卷,此情亦為被告陳威仲所親見,並為其所自承(見偵卷第41、42頁)。值此,該牛樟木塊若非他人之物,被告蘇琨傑何須另以黑色網子掩蓋之,倘無心虛之念,當不至此。然而,被告何恭翔、陳威仲對此可能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情況,猶一同搬運該牛樟木塊上車並載運之,其等容任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或聽任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洵甚明確,足認被告何恭翔、陳威仲有竊取上開牛樟木塊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而被告陳威仲雖稱其僅係到場修補輪胎,對該木頭價值亦不知悉,何有竊取可能等語,然查其已有為上開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具備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其究基何因而至現場,實無以影響犯罪之成立,至多僅能證明其並非與其他被告預謀而犯,可就其情節差別而在量刑上予以考量。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蘇琨傑、何恭翔、陳威仲所為竊盜上開牛樟木塊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蘇琨傑、何恭翔、陳威仲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該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92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發生地點係衛星定位座標為X259898、Y0000000之處,經本院查證結果,上開牛樟木塊原來位置位於該原住民保留地內產業道路旁靠近上開林班地之處,此為證人李律論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及其背面),並有前揭現場位置座標圖、臺東林管處100年4月25日東授關政字第10073001319號函在卷可考。再觀本件案發地點所在原住民保留地,該處並無林地及群生竹木,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46-54頁)。是以,本件發生之處並非森林,該木塊是否可認屬森林主產物,已有疑義。且上開牛樟木塊上並無臺東林管處標示任何足以表彰或辨識臺東林管處為管領人之文字或宣示,此為證人邱約德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則該牛樟木塊可否認屬森林主產物,並為被告等人在主觀上有所認知,均有疑問。基此,被告蘇琨傑、何恭翔、陳威仲自不能以森林法相繩,而應論以刑法之罪。又按被告蘇琨傑、何恭翔、陳威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牽涉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等人均構成該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因此,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並無較有利被告等人之情形。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等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被告蘇琨傑、何恭翔、陳威仲就上開竊盜事實,均有在場參與,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再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將前揭牛樟木塊1塊以上開方式搬運而竊之,已將該牛樟木搬運至上開車輛車斗,並載運之,嗣於載運途中方為警查獲。因此,被告等人既已掌握該物品,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上開牛樟木塊,已將上開牛樟木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自已達既遂之程度。核被告蘇琨傑、何恭翔、陳威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4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9頁背面)。然本案並無森林法第52條之適用,業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所引法條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則本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被告等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蘇琨傑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得,竟起貪念,提議竊取上開牛樟木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國有林木之管理,又委請被告何恭翔、陳威仲共同成之,而以結夥三人以上之方式為之,何恭翔、陳威仲未能堅守法律規範,拒卻蘇琨傑之央請,亦屬可議,惟念及何恭翔、陳威仲並非與蘇琨傑預謀共同犯之,其等犯後對於事實經過已均能坦然承認,蘇琨傑亦對己犯行坦認不諱,面對錯誤,態度尚佳,兼衡其等共同犯罪之分工方式、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生之損害及其3人品性、素行(被告蘇琨傑前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何恭翔、陳威仲均未曾受刑之宣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蘇琨傑為高中肄業,務農,被告何恭翔為高中畢業,受雇除草為業,被告陳威仲為高中畢業,經營輪胎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何恭翔、陳威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何恭翔、陳威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規定,被告何恭翔、陳威仲因一時失律而罹刑典,且係於偶然機會下同至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內,並非事前共謀竊盜而至,參以其2人係在被告蘇琨傑提議下被動配合,並非與之預謀而犯,情節尚稱輕微,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悔悟,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併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郭世顏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