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 楊淑貞 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淑貞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夫務農維持生活,但因收入不足負擔子女4人生活費及教育費而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1,085,520元,且因疾病無法找到正職工作,僅以打零工維生,收入有限,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而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米糕店打零工,時薪158元,每日最多僅4小時,每月約18日,每月收入約11,376元,其餘時間聲請人亦受僱打零工如採檳榔,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且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至5頁、第12至13頁、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7至18頁、第24至25頁、第90頁】等文書之記載,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二)聲請人因積欠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2,548,580元,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業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2,539,934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4,111元之還款方案,縱以債權本金749,871元、分180期、0利率計算,每月亦需還款4,166元,惟聲請人表示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最多只能還款3,000元而無力負擔,致於109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至3頁、第7至8頁、第15至18頁、第35至44頁、第48至49頁、第50頁;本院卷第5至8頁、第12至13頁、第20至23頁、第45至6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1、聲請人目前在米糕店打零工有時亦從事其他零工,C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業如前述。且自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文書之記載可知,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開始投保於華南碗粿米糕專賣店,投保薪資為11,000元,與聲請人所陳於米糕店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1,376元之數額大致相符。本院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15,000元,應屬可採。
2、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3項定有明文。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標準,係按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100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4,866元,則聲請人僅主張以12,000元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3、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後,僅餘3,000元,顯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債權總額2,539,934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4,111元之還款方案金額,或縱以債權本金749,871元、分180期、0利率計算,每月也需還款4,166元之金額,堪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3,000元,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另參酌聲請人名下有3筆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終身壽險,截至109年8月6日之保單現金價值合計約103,169元,然已分別以保單質借共計33,000元,此外,則別無其他財產或存款,亦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聲請人109年8月14日陳報狀附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還款記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9頁、第80至82頁、第94至97頁)。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全部財產及前開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