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86號原告 謝素英 被告 涂皓鈞
薛竣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
20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涂皓鈞於民國106年3月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後並招攬薛竣豪為車手。嗣於106年4月24日上午
9時前某時許,先由被告涂皓鈞指示被告薛竣豪至宜蘭地區等候詐欺機房通知,後於106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前開集團某不詳成員即冒稱為中華電信人員、員警、金融犯罪科人員等,接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遭人盜辦之金融帳戶被用以犯罪,原告所有帳戶將遭凍結,需將帳戶內款項領出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予依機房指示前往之被告薛竣豪,被告薛竣豪再交由不詳成員轉交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涂皓鈞則以:被告涂皓鈞是無罪的,希望等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行審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薛竣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竣豪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1、671、2064、3038號、108年度訴字第196、629、896、999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又被告涂皓鈞、薛竣豪因本件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1年6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涂皓鈞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涂皓鈞即為指示被告薛竣豪取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薛竣豪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與被告2人為警所扣得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聯絡資訊相符,被告涂皓鈞辯解顯與卷證有違,不足憑採。原告主張遭被告2人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均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被告涂皓鈞指示被告薛竣豪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後交由其他成員轉交予被告,業據前開認定,被告2人顯係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詐欺取財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與其所屬集團內實際實施詐欺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2人既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取原告錢財,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4日(參附民卷第9、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