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任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任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應更正「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及啤酒」;第7列所載「行駛於人行道為警攔查」應更正為「行駛於人行道,為警發覺後,乃尾隨其所駕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車輛予以攔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任祐前除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尚無其他犯罪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仍犯本案,所為固不足取;並衡以其自述從事裝潢、月入新臺幣3萬餘元、不用扶養家人等經濟生活能力與狀況(見偵卷第68頁),並考量其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與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24號被告 蕭任祐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任祐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後,仍於翌日(29日)凌晨4、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臺中市市○區○○路之超級巨星KTV,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經貿三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未繫安全帶且行駛於人行道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任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