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因逆向行駛單行道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因逆向行駛單行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承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公共危險案件,係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72號被告李承道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道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2月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8月31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逆向行駛單行道為警攔查,於同日5時2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許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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