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增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告 陳端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悅顏杜秀良王元甫 間請求撤銷增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同法第119條第1項自明。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端琪起訴之意旨係請求撤銷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增資,惟究以德寶公司為被告,而以重整人賴悅顏、杜秀良、王元甫為法定代理人,抑或以該公司重整人賴悅顏、杜秀良、王元甫為被告,尚有未明。本件復有未於起訴狀記載各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及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又原告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1,098元,惟僅於起訴狀略記載該公司增資前後之股份數、每股淨值及其持有之股份數,而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使本院難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另提出德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賴悅顏、杜秀良、王元甫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件:
㈠本件究以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抑或賴悅顏、杜秀良、王元甫為被告。
㈡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住所或居所。
㈢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㈣特定訴訟標的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依據,及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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