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 周錫騰 被告 趙美袺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1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原係「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算,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5月7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200萬元,當時被告邀原告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86年6月17日起至106年6月17日止,詎被告自89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其後彰化銀行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要求原告償還1,637,334元,及自9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以95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原告須給付彰化銀行上開金額。原告依前述判決代被告向彰化銀行清償110萬元,並於95年4月28日取得彰化銀行開立之代償證明書,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彰化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且得依該規定向被告請求由原告代償之數額,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書、彰化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於95年4月24日代償110萬元,代為償還借款人即被告之債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9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向彰化銀行清償110萬元,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已承受原債權人彰化銀行之權利。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償之11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7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3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89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360元,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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