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507號原告合天大道院法定代理人 曾文皇 被告 蔡昌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49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塗銷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7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宗憲